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80號
- 聲請人
-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杜文緜
- 相對人
- 宏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曜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24號卷㈡第153頁),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295元(計算式:6610+14685=21295,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510號卷第1頁及106年度訴字第3024號卷㈠首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測量費用1萬2380元(計算式:4380+8000=12380,見106年度訴字第3024號卷㈠第109頁)。合計共支出第一審訴費用3萬3675元(計算式:21295+12380=33675)。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萬1,450元(計算式:33675×0.34=114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