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01號聲 請 人 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相 對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426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0分之1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2,281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9,167元【計算式:62,281元×19/20=59,1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