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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0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07號

聲請人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洋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甘玉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甘玉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00萬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06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03號、106年度重訴字第812號及歷審卷宗審核,兩造間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業經裁判確定,聲請人並未獲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就其本案勝訴部分仍受有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之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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