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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2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26號

聲請人
葉南昇(即葉南炫之繼承人)
聲請人
葉南燦(即葉南炫之繼承人)
相對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六0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整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南炫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葉南炫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09,000元停止執行,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0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被繼承人葉南炫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葉南炫之繼承人,聲請人並於108年8月6日函請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行使權利,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7年11月26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字第2065號函、繼承系統表、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以上皆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原提存人葉南炫於107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有聲請人所提葉南炫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206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查相對人前業於106年4月6日向本院就上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6082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353,561元及遲延利息確定,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相對人108年10月2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前開損害賠償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北簡字第6028號全卷查核在案。又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存字第6045號卷宗核閱,相對人就其所受損害合計406,631元業就本件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取字第2506號撥交本院執行處,得認相對人就其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已經賠償,按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經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剩餘之302,369元(計算式:709,000元-406,631元=302,369元),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返還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2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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