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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4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44號

聲請人
葉文勇
聲請人
葉王素芳
聲請人
葉青樺
聲請人
葉建宏
聲請人
葉貞吟
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聲請人
葉月華
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聲請人
林秀峯
聲請人
林聖泰
聲請人
林聖智
聲請人
林聖彥
聲請人
林雅芬
聲請人
林雅婷
上六人共同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美華與相對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葉美華為擔保假扣押,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926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5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本案訴訟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又葉美華已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惟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6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業已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40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已高於葉美華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其本案訴訟即屬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規定,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4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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