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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謝碧莉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上訴人
葉文勇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漢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湘宜律師
被上訴人
葉俊麟

      葉月華

      林秀峯

      林聖泰

      林雅芬

      林聖智

      林聖彥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高罔市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與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葉高罔市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合建集合式住宅商業大樓;上訴人並應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自葉高罔市點交土地之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詎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至九十八年止未依約給付租金補償費共二千三百四十萬元。且未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應自翌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逾一日按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千分之五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共四億五千六百七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而葉高罔市既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補償費受有二千三百四十萬元損害,自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該等債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當然移轉予第一審原告葉美華(於一○○年八月十五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葉文勇、葉俊麟、葉月華及被上訴人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等六人(下稱林秀峯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林葉靜惠於原審承受訴訟。林葉靜惠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秀峯等六人於原審承受訴訟。)。爰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四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建物拆除後,因建築基地實際測量尺寸與原申請建造執照設計圖面積不符,無法施工,而有變更設計之必要,但葉高罔市拒絕協同辦理變更登記,故本件合建未能動工興建,非可歸責於伊,伊自無遲延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葉高罔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葉高罔市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合建集合式住宅商業大樓。系爭契約業經葉美華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補償費,雖屬無據。但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既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甲方(即葉高罔市)騰空點交本土地及地上物之日起三個月內正式開工,並自正式開工日起九百五十日曆天建築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乙方如未按期完工,每逾一日應按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千分之五之金額計付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葉高罔市交付系爭土地,迄未依約興建大樓,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僅舉證證明其因上訴人違約致不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七十八個月租金補償費二千三百四十萬元之實際損害,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予酌減至二千三百四十萬元,始為適當。系爭合建雖因參與合建之鄰地所有人賴建宏違約拒不提供土地合併興建,致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惟葉高罔市依約並無協同辦理變更設計之義務。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六項前段固約定:「本契約若有未盡事宜或爭議時,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協商處理之。」,但參酌債之相對性原則,葉高罔市應與上訴人協商處理之事項並不包括因賴建宏違約所致之變更設計事項,自無須協同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建未能完成非可歸責於己,本件應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二五六號事件為相同處理云云,尚無可採。其聲請鑑定系爭土地得否依原設計圖施工,及訊問證人○○○、○○○、○○○,以證明須變更設計,均無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二千三百四十萬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六項前段約定:「本契約若有未盡事宜或爭議時,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協商處理之。」(見司促卷第十四頁)。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系爭合建營造商之聯絡單記載:「基地尺寸太小,無法施工……依照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基地尺寸不足,結構體無法放置,已影響建築物之位置及面積,須辦理變更設計。」(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建因基地實際測量尺寸與原申請建造執照設計圖面積不符,依建築法令已無法按原設計圖施工,葉高罔市(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過世)或其繼承人應協同辦理變更設計,並聲請訊問證人測量人員任○○、建築師鍾○○及上訴人經理吳○○,似非無據。系爭合建基地面積是否與原設計圖不符,及依法是否已不能按原設計圖興建,葉高罔市或其繼承人須否協同辦理變更設計後始能繼續施作,攸關上訴人是否可歸責而應負遲延責任,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勾稽,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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