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48號
- 聲請人
- 祐祥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慧貞
- 相對人
- 長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58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6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受本案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影本、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83號、107年度存字第167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75151號卷宗,本件假執行宣告業經廢棄確定,聲請人復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判決書、提存書影本、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