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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請人
南科聯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德芮莎閻(Teresa Yen)
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代理人
陳和君律師
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相對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8萬3,289元,應徵裁判費64,261元,嗣聲請人於訴訟中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7,22萬9,681元,並補繳裁判費8,316元,此外聲請人並繳納證人旅費530元、鑑定費用240,000元(初勘費用5,000元、鑑定費用195,000元、補充鑑定費用40,000元)。總計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313,107元。又本院於108年1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十分之一即3萬1,311元(313,107÷10=31,3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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