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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7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73號

聲請人
李澤汝
相對人
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柏勳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552萬元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回復原狀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105年度全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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