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17號聲 請 人 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元餐飲有限公司、康城國際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333,000元, 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763號提存,並對相對人康元餐飲有 限公司、康城國際有限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康元餐飲有限公司、康城國際有限公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如未啟封,應釋明原因)之證明,聲請人於同年10月14日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額尚未確定,尚無從通知其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