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68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張竣堯 相 對 人 奇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雅涵 人 相 對 人 楊小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奇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與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屬同一,聲請人已獲得本件勝訴確定判決,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裁定狀及起訴狀、本票影本、被告答辯狀、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供擔保為假扣押,其假扣押保全之債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固與其提起之本案訴訟標的相同 ,惟經被告抗辯業已部分清償74,525元,主張抵銷,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之存款74,525元應先抵銷假扣押聲請費、假扣押執行費、提存費、及訴訟費9萬100元、集保股票查詢費等訴訟費用,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所不採,並將相對人之存款先抵充利息24,289元,尚餘50,236元用以抵充本金後,判決相對人應清償本金8,949,764元,是以聲請人 所提起之清償借款訴訟並非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相對人仍有因聲請人供擔保為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保全之債權本案訴訟勝訴確定為不可採。故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且聲請人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終結,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