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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7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76號

聲請人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張月
相對人
寬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萬4,5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7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並諭知除減縮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已於民國108年8月1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5萬7,019元,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交付購物袋。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4年9月7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754號裁定核定為285萬7,019元,聲請人據此繳納裁判費2萬9,314元,嗣於106年12月28日減縮先位請求金額為284萬8,419元。聲請人敗訴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4萬3,822元,嗣於107年9月14日減縮先位請求金額為284萬5,448元。是以,依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以減縮部分外之請求金額即284萬5,448元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9,215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3,822元,另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鑑定費7萬4,117元、證人旅費530元,於第二審繳納鑑定費6,846元,依第二審判決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萬4,530元(計算式:29,215+43,822+74,117+530+6,846=154,53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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