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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9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91號

聲請人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相對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7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101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北小字第4260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萬6,675元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7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666號執行事件扣押並收取9萬1,647元,現尚餘5,101元(含利息回存73元);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793號、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4260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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