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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1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10號

聲請人
林安宙即鎧甲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代理人
張 蕙律師
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
相對人
香港商成龍影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港生

      林鳳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在中國大陸香港地區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設址於6/F,PROSPEROUS CENTRE,1 KNUTSFORD TERRACE, KL,HONG KONG,有公司股東名冊附卷可稽,屬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民事事件,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次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66條,分別著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股東領取101年減資退還股款及解散後應受分派之剩餘財產,其減資股款匯撥徵詢聯絡處所、股票換發程序及手續處所均在台北市○○○路○段000號4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減資股款匯撥徵詢通知書及換發新股票通知書在卷可徵,堪認我國法院乃本事件之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應有國際管轄權。再查,相對人為在中國大陸香港地區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在我國並無住居所,故應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減資股款匯撥地及換發新股票處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清算事務,通知相對人領取股東101年之減資退還股款及解散後應受分派之剩餘財產,並寄送相對人登記地,遭香港郵局以「Unclaimed,returnto sender/不到收,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香港公司註冊處之網上查冊中心資料、領取101年減資退還股款及解散後應受分派之剩餘財產(以上均影本)、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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