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林建立、施國妹
- 原告鹿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順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25號聲 請 人 鹿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立 相 對 人 順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國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已停業,遷移不明,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派員查訪,經大安分局復以,順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8 年3 月份搬離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5 ,現由五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使用等語,經中和分局復以,施國妹(即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有該分局108 年11月8 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87072626號函、108 年11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83681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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