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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4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40號

聲請人
伊莉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室宜
相對人
鉌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臉書來富國際有限
相對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8,5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11月4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4,561元,惟聲請人於第一審原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38萬3,550元,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336萬3,55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4,363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依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即2萬8,521元(計算式:34,363×83/100=28,52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8,52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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