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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4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42號

聲請人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相對人
鑫東旅行社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蕭世琳
相對人
周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5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530,748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確定,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530,478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2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鑫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鑫東公司)已於107年5月29日辦理解散登記,並於同年5月24日選任蕭世琳為清算人,且於108年4月9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以108年5月27日北院忠民連108年度司司字第21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219號卷宗查核無訛。故本件應以蕭世琳為相對人鑫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次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兩造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530,478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92號裁定確定為26,146元,是聲請人勝訴總金額已逾假扣押裁定金額2,530,748元,足認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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