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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5 日

  • 原告
    趙崇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47號聲 請 人 趙崇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璽朵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呂安淇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對相對人璽朵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呂安淇之公司登記址及戶籍址郵寄存證信函,雖已經簽收,唯恐非相對人本人收受,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均已經相對人收受無誤,是本件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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