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79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張中平 相 對 人 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毓雅 相 對 人 任子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98 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992 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3,99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