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81號聲 請 人 新世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孝慶 代 理 人 游晴惠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8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聲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提聲明書僅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元泉之簽名及指印,無相對人公司印文,亦無鄭元泉之印文及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及109年1月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同意書之印文並提出鄭元泉之印鑑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審查該同意書之真偽。又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復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