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豐耀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屠建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八六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86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863 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