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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林尚能

  •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業誠
  • 被告
    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02號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劉業誠 相 對 人 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尚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3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103年度甲類第1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19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 幣(下同)1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3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供擔保後聲請人僅就上開假扣押裁定准予保全之債權金額557萬8,888元中之418萬 7,966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其餘139萬0,922元部分則未聲 請執行,嗣後並就418萬7,966元部分取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判決(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792號),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352號、 107年度司執字第711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取得 假扣押裁定後,就裁定准予保全之債權金額中之139萬0,922元部分既未聲請執行,就聲請執行之418萬7,966元部分復取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判決,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可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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