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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0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09號

聲請人
世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寶珠
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代理人
陳靖怡律師
相對人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堂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九O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伍拾萬元乙張(票號:CDF029941),壹拾萬元貳張(票號:CDL011842、CDL011841)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0萬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9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全聲字第64號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又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06號、108年度司全聲字第64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及108年度司聲字第1099號卷宗,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士林及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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