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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1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10號

聲請人
和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蕙
相對人
茂乘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22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確定,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105年度北簡字第1322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民國108年11月1日北院忠民溫108年度司聲字第1198號函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8年8月30日北院忠民溫108年度司聲字第1198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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