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15號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惠 代 理 人 賴以祥律師 代 理 人 陳奕安律師 相 對 人 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睿辰(原名:高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玖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101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0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 ,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14,000元,合計69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