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41號聲 請 人 世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寶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瑞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70,0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46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狀(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相對人高瑞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景立,其所在地及戶籍分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9」「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依上開地址郵遞,經招領逾期而退回,相對人等非處於可得受領、知悉催告內容之狀態,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