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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8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86號

聲請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
鐘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雪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人
人 李慶鐘
相對人
劉智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027號民事裁定提供88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3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374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新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44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前開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新北地院執行命令、本院108年10月4日北院忠民翔108年度司聲字第1044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鐘林有限公司(下稱鐘林公司)經新北市政府104年11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212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選任清算人,此有鐘林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2月31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81609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以鐘林公司全體股東即李麗雪、李慶鐘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聲請,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四、第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再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8年8月5日北院忠民翔108年度司聲字第1044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院回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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