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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相對人
蔣清明
相對人
張清英
相對人
陳世偉
相對人
彭建忠
相對人
蔡豪峰
相對人
許世璜
相對人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清明
相對人
鉅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四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刑全字第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萬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命聲請人供擔保及其金額部分廢棄,上開裁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5日確定,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歷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刑全字第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427號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說明,核屬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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