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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2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3 日

聲請人
金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朝筆
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代理人
張順興
相對人
潘淑芝(SABRINA YAM)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六0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潘淑芝(SABRINA YAM)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及同案債務人任梓文(VICO ZI-MAN YAM)(又名陳志學)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72號民事裁定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6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02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7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08年10月22日北院忠民連108年度司聲字第1289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8年9月18日北院忠民連108年度司聲字第1289字第108001720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受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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