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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3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30號

聲請人
聯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俊
相對人
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敏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2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及本案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支付命令、提存書、撤回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函、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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