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4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7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78號

聲請人
游富吉(原名游景聿)
相對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張梅玉

      何順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80號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49號、94年度裁全字第5280號、94年度執全字第2088號、108 年度司聲字第1530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宜蘭地方法院109 年2 月13日宜院春文字第109000014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