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82號
- 聲請人
- 臺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柯文哲
- 相對人
- 祭祀公業周曉
- 法定代理人
- 周志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72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提之擔保提存費500元,非為本件訴訟程序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