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吳家全
- 相對人
- 全永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莊正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就相對人莊正和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全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永公司)、莊正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95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1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之財產為終局執行,並已執行完畢,且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相對人莊正和部分,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30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5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04號事件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僅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石門區之土地一筆,其餘執行標的均執行無著,而上開土地之執行聲請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狀撤回在案,是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莊正和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全永公司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如前所述,聲請人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狀撤回本院囑託該院關於相對人莊正和所有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聲請,至於相對人全永公司於本院(含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全永公司對第三人良友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款債權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未據聲請人撤回而效力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縱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亦不合法。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上開信函僅列相對人莊正和為收件人,亦難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全永公司為催告,經本院於108年3月2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催告相對人全永公司行使權利之證明,並經合法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