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錡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修潔 相 對 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三年度存字第五八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存單號碼:FA230022、FA230031)、伍 拾萬(存單號碼:GA165166)、壹佰萬(存單號碼:HA0000000) 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各二張、一張、一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8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 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復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5844號、103司裁全字第1606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 768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其 假扣押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查詢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3月8日 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0442號函在卷可參,故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