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 聲請人
- 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隆正
- 法定代理人
- 代理人兼送 呂書瑋
- 法定代理人
- 達代收人
- 相對人
- 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進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玖拾玖萬肆仟壹佰零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299號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2號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1號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分述如下: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302,079元,繳納裁判費454,729元;嗣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3日減縮請求金額為43,393,868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93,920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0,809元(454,729-393,920=60,809)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393,920元計算;又聲請人另預納鑑定費450,000元,總計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訴訟費用為843,920元(393,920+450,000=843,920)。聲請人請求給付之43,393,868元,其中30,780,848元部分勝訴,其餘12,613,020元部分經駁回,依第一審判決主文之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
①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即12,613,020元),其中10,674,067元部分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158,976元,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再給付9,004,252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90,199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8,777元(158,976-90,199=68,777)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另預納證人旅費530元,總計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90,729元(90,199+530=90,729)。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故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訴訟費用(含減縮部分)159,506元均應由聲請人負擔,而不列入訴訟費用計算。
②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繳納裁判費424,428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建上字第2號判決主文諭知就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超過49,500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兩造就49,500元部分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敗訴訴訟費用683元已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424,428×49,500/30,731,348=6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第二審訴訟費用以423,745元列入計算。
⑶第三審訴訟費用:
①聲請人就第二審駁回上訴部分9,004,252元(漏項工程款7,713,729元、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488,359元、間接工程之費用802,164元)及相對人上訴經第二審判決相對人勝訴並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之金額30,731,348元(逾期違約金7,248,000元、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10%之工程款17,785,203元、漏項工程款1,975,644元、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1,630,434元、間接工程之費用2,092,067元,),合計39,735,600元部分(9,004,252+30,731,348=39,735,600)提起第三審上訴,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42,568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就22,798,227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聲請人就駁回上訴部分之9,223,644元(逾期違約金7,248,000元、漏項工程款9,689,373元)未再上訴而確定,並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主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故已確定部分9,223,644元,應徵之裁判費138,56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另支出律師費,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5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萬元,故第三審訴訟費用應以454,003元列入計算【(542,568-138,565)+50,000=454,003】。
四、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扣除減縮部分應自行負擔者或經判決確定者外,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負擔部分:843,920×0.71=599,183元。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上訴部分為423,745元(424,428-683=423,745)
⑶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為454,003元。綜上所述,⑴、⑵、⑶之訴訟費用總計為1,476,931(599,183+423,745+454,003=1,476,931),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即1,417,854元【1,476,931×96%=1,417,854】,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即59,077元(1,476,931×4%=59,077),因相對人於第二審已支出訴訟費用(扣除未上訴第三審已確定之683元)423,745元,兩造各自應賠償他造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94,109元(1,417,854-423,745=994,10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