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 聲請人
- 皇家科世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藤本隆
- 相對人
- 謝白濱
林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壹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9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林宜蓁負擔百分之2、原告即相對人謝白濱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謝白濱負擔10分之5,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宜蓁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94元及證人日旅費1,060元,合計12,554元,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先行確定,故相對人謝白濱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百分之20即2,511元【計算式:12,554元×20%=2,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林宜蓁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百分之2即251元【計算式:12,554元×2%=251元】,餘額為9,792元【計算式:12,554元-2,511元-251元=9,792元】。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3,215元及鑑定費270,000元,合計283,215元,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93,007元【計算式:9,792元+283,215元=293,007元】,相對人謝白濱應負擔10分之5即146,504元【計算式:293,007元×5/10=146,504元】,相對人林宜蓁應負擔10分之1即29,301元【計算式:293,007元×1/10=29,301元】,餘117,202元【計算式:293,007元-146,504元-29,301元=117,202元】由聲請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178,567元【計算式:2,511元+251元+149,015元+29,301元=178,567元】,相對人已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2,554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13元【計算式:178,567元-12,554元=166,01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