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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請人
和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東
相對人
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中旻
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周廷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三年度存字第五三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查相對人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劉品吟已辭任,並改選關中旻為清算人(見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51號卷108年1月14日北中民譯103年度司司字第351號函),合先陳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4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3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3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歷審判決、催告存證信函及公示送達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51號、103年度全字第434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15號、103年度存字第5317號、102年度訴字第4543號、105年度司全聲字第82號、107年度司聲字第1512號等案卷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3月14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80000415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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