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 徐東川即立宸企業社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法定代理人 吳政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 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智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7萬8千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64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判決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印鑑證明正本、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498號、105年度智 全第4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105年度智字第17號全卷,聲請人雖陳報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於105年度司執全 字第39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雖於108年1月19日(本院收文 戳日期)撤回強制執行,因印鑑不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補正,聲請人於108年1月30日再具狀撤回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始生終結效力,惟聲請人於108年1月18日即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二件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