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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4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7號

聲請人
映實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廣龍精品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5萬2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4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通知20日之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本院民事庭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856號、107年度存字第2433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12號等案卷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通知後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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