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 聲請人
- 鑫淼水電工程行即章曜麟
- 相對人
- 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世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0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係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712,900元,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028元,並預納證人旅費1,132元;相對人則繳納證人旅費共2,440元,總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600元(18,028+1,132+2,440=21,600)。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93號判命相對人應給付824,960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並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就其經駁回之887,940元部分(1,712,900-824,960=887,940)未上訴,因而確定,此部分應徵訴訟費用9,69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13,545元,並預納證人旅費530元,合計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4,07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07號判決部分上訴有理由,其餘駁回,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則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應為11,910元(21,600-9,690=11,910)、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4,075元,故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5,985元(14,075+11,910=25,985),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即5,197元(25,985×0.2=5,197),其餘20,788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因相對人於本件已預納訴訟費用14,075元,扣除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197元後,尚可對聲請人請求8,878元。本院前於108年3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三、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超過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則其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