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王世正
- 原告鑫淼水電工程行即章曜麟
- 被告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62號聲 請 人 鑫淼水電工程行即章曜麟 相 對 人 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80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係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 1,712,900元,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028元,並預 納證人旅費1,132元;相對人則繳納證人旅費共2,440元,總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600元(18,028+1,132+2,440=21,600)。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93號判命相對人應給 付824,960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並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就其經駁回之887,940元部分(1,712,900-824,960=887,9 40)未上訴,因而確定,此部分應徵訴訟費用9,690元,應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13,545元,並預納證人旅費530元,合計繳納第二審訴訟費 用14,07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07號判決部分上訴有理由,其餘駁回,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則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應為11,910元(21,600-9,690=11,910)、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4,075 元,故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 25,985元(14,075+11,910=25,985),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即5,197元(25,985×0.2=5,197),其餘20,788元 應由聲請人負擔。因相對人於本件已預納訴訟費用14,075元,扣除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197元後,尚可對聲請人請求 8,878元。本院前於108年3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三、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超過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則其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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