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聲 請 人 三麟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鈞 相 對 人 伊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奕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其無法送達受領貨品通知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