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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請人
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全
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健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處分,曾提存新臺幣525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就本案訴訟與另案刑事附帶民事案件達成和解,相對人並陳明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假處分擔保金,聲請人並已通知相對人就該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民事訴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訴訟,已與另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相對人一併達成和解,相對人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經記明於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07號和解筆錄第三項第2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07號(107年度重附民字第75號)之和解筆錄影本為證。則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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