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南科聯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德芮莎閻(Teresa Yen) 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陳和君律師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511號民事裁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109號提存書向新 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230萬5,000元,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已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聲請之證明,聲請人於108年4月8日具狀陳稱已提 出本案訴訟終局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新北地院執行處並定於108年4月26日依終局執行名義內容實行分配,應認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假扣押標的交付終局執行而告終結,不因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受影響。惟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金額為6,914,934元,有本院106年度全字第51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 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本案訴訟就本金531,789元及其利息部 分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有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即有因不當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依首揭規定,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額尚未確定,尚無從通知其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