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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林佳淼

  • 原告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相 對 人 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台灣銀行羅東分行,支票號碼:CB0929016),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7萬6,654元,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之標的,部分經終局執行分配完畢,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宜蘭地院執行命令、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處函、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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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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