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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
    李興益尚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79號聲 請 人 李興益 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陳和君律師 相 對 人 尚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曜臣 人           樓 法定代理人 江紫微 劉以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2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957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從而,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487元(計算式:34,957+530=35,48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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