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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
    鍾愛大直社區管理委員會劉秀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32號聲 請 人 鍾愛大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湯肖池 相 對 人 劉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德,嗣變更為湯肖池,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准予改選主任委員申請變更報備之備查函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4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6號裁定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秀娟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劉秀娟及第三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土地等事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60,846元,應徵收裁判費104,136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聲請人尚支出複丈費6,400元、謄本費300元,被告劉秀娟支出證人旅費530元,有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2紙、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459號卷(一)第1頁、106年度司聲字第1923號卷第 14頁),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1,366元(計算式 :104,136+6,400+300+530=111,366)。依本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即56,797元(此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88號裁 定確定),由被告劉秀娟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即42,319元(計算式:111,366元0.38=42,319,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2,25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11,366-56,797-42,319=12,250)。 (二)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5號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劉秀娟即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支出第二審裁判費68,176元,相對人尚支出證人旅費530元,聲請人鍾愛大直社區管理委 員會另支出證人旅費530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 69,236元(計算式:68,176+530+530=69,236),依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527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69,236元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就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11,555元(計算式:42,319+69,236=111,555),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69,236元(計算式:530+68,176+530=69,236),不足之42,319元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2,31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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