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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3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36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陳豊文
相對人
存保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林宥盈即林秀燕
相對人
劉凱達即劉信良

      王妍之即王舒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5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84萬元,並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標的,部分經終局執行分配完畢、部分執行無實益,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中地院及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撤銷假扣押裁定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存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已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辦理解散登記,並於同年月27日選任林秀燕為清算人,有卷附相對人存保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為憑,故聲請人以林宥盈即林秀燕為相對人存保公司法定代理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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