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宇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相 對 人 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4年度刑全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供新臺幣5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85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5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且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850號提存書、104年度刑全字第4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08年1月9日北院忠104司執全慧字第551號函、本院108年4月24日北 院忠民康108年度司聲字第175號函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聲請本院以108年2月25日北院忠民康108年度司聲 字第17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3月5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