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 聲請人
- 周方慰
- 相對人
- 聯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毓(原名:張家賢)
- 法定代理人
- 人
- 相對人
- 洪逸誠(原名:洪堯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洪逸誠(原名:洪堯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洪逸誠(原名:洪堯智)負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洪逸誠(原名:洪堯智)遷出國外、地址不明,相對人聯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亞公司)因廢止,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掛號郵件查單、戶籍謄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洪逸誠(原名:洪堯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1日出境後,迄無返國之入境資料,復查無其國外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下同)108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80060829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又依戶籍謄本記事顯示,相對人已於93年12月28日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是相對人因遷移不明,其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參諸上揭規定,法院即應准為公示送達,以為其意思表示之通知。從而,本件聲請關於洪逸誠(原名:洪堯智)部分,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關於相對人聯亞公司部分,聲請人於108年5月23日、6月3日具狀陳報其已向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法送達,即與前開應為公示送達之規定未符,是就該公司部分之公示送達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