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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2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25號

聲請人
新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菅正道
代理人
吳麒律師
代理人
田琳琳律師
相對人
曾奕康
相對人
曾浩一
相對人
禾盛國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鈞院100年司執全字第79號准予執行;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經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1195號、100年度存字第216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及99年度重勞訴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勞上字第16號事件卷宗審核,查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應認為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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